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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的 可以将其列入失信名单

    发布日期:2019-07-17

近日,银川市妇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民政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推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撑起了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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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正常进行而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


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家庭成员或者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提交哪些证据?

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提交证明婚姻家庭关系的证据,并至少应提交以下证据,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

(一)伤情照片或者病历、医疗机构检查报告;

(二)亲友、邻居或村(居)委会成员等作出的证人证言;未成年人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可以不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邀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民政部门、妇联组织、义务教育机构等工作人员在场,单独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询问;

(三)公安机关家庭暴力告诫书、接处警记录、询问记录、询问笔录或者民警证言;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社会组织相关记录和证明;

(五)信件、录音、录像、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

(六)加害人的悔过书、保证书;

(七)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家庭暴力明显倾向的证据。


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哪些保护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加害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加害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了怎么办?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一条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或者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在家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

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纠纷案件时,发现加害人正在持续实施侵害行为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或者告知受害人另案提起刑事自诉。

第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前,发现其他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申请人另案提起的家事纠纷案件,可以将人身保护令案件移送正在审理家事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

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告知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名、捺印等方式确认。

第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所根据的事实;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至少应当提交下列证据,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

(一)伤情照片或者病历、医疗机构检查报告;

(二)亲友、邻居或者村(居)委会成员等作出的证人证言;

未成年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可以不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邀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民政部门、妇联组织、义务教育机构等工作人员在场,单独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询问。

(三)公安机关家庭暴力告诫书、接处警记录、询问记录、询问笔录或者民警证言;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社会组织相关记录和证明;

(五)信件、录音、录像、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

(六)加害人的悔过书、保证书;

(七)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家庭暴力明显倾向的证据;

当事人能够提供上述一项或者多项证据,并同时提交证明婚姻家庭关系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曾因家庭暴力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不能提供报警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可以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

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情况紧急且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如确有证据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举证责任。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再行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劝导后仍坚持立案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但申请人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经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后,应当及时移送民事审判部门进行审理。移送审理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但情况紧急的,应立即移送。

第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案件的案号、类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执行。

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家事纠纷案件审判组织中的法官进行审理;如申请人在受理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并无正在进行的家事纠纷案件,由受理其申请的人民法院以独任审判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审查申请材料、询问当事人,电话,传真询问相关单位和组织等方式了解情况,对相关工作形成书面工作记录或者录音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

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确存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的形式作出。

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前,是否需要听取被申请人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由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庇护。

第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载明当事人信息、申请理由、审查情况、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理由,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期限和申请人权利救济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可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人民法院裁定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的,每次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含首次裁定的有效期限在内,累计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对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可以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具体由各人民法院自行规定。

复议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在作出当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及时送达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联组织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在向申请人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同时, 应当将办案法官的联系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情况。

公安机关、妇联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当日,同时将保护令送达代为申请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二十一条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暂时不能或者不宜回家的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联组织等申请庇护。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联组织等根据庇护工作需要,应当相互协助,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等安全处所。

第二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联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联组织和人民法院可以指派专人作为联络员负责联络、 协调本辖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送达、 调查和执行以及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后, 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或者警示告诫被执行人不得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 。

民政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后, 若出现申请人因遭受家庭暴力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等情形的, 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救济。

妇联组织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后, 应当主动联系人民法院, 并指派联络员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核实。核实过程中,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联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等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情况进行调查, 也可以委托上述单位和组织进行调查。

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联组织等提出被申清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或者上述单位、 组织等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反映、报警的,应当在通知人民法院的同时,依法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 依法迫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联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受害人的有关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将受害人的行踪或者联系方式告诉加害人,以防止加害人继续侵害受害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试行。若与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 以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对家暴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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