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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家暴怎么办 银川市妇联来帮你

    发布日期:2017-12-29

  银川市妇女儿童维权电话有哪些?

  公安机关报警电话                    110

  银川市妇女维权热线                 12338

  银川市妇女儿童法律维权工作站       5956432

  宁夏和谐婚姻家庭辅导中心           4119115

  银川市家庭暴力庇护中心             3066208

  

 

    银川市家庭暴力损伤鉴定中心

  1、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     15769592109

  2、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6192253  

  3、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3066053

  

    1、《反家庭暴力法》啥时施行的?

  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

  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家庭秩序的破坏,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威胁,更是对社会文明和法治底线的突破。有资料表明,中国4.3亿个家庭中,有近30%存在着家庭暴力行为,家庭暴力已成为影响和破坏婚姻家庭幸福的重要因素,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成为了亟待解决的严峻问题。       

  2、《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有何意义?

  一是表明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谴责,宣告了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害,不是家庭琐事,而是违法犯罪。

  二是彰显了国家对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从法律意识上去除那些“打自己的老婆别人管不着”、“打自己的孩子是父母的权力”、“虐待老人是家务事”等错误观念,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体现了时代的进步。

  三是畅通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渠道,具体规定了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委会、村委会、医疗机构、教育部门、媒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机构等在反家暴工作中的职责,使家庭不再是隔离于社会的孤岛,家庭成员面对家庭暴力也不再孤立无助。

  四是为每个家庭及其成员划定了行为红线,任何人都不得越过红线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是有利于营造全社会关注家庭暴力,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倡导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六是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回应了社会公众的期待和关切,对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塑造健康文明的家庭文化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必将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增添源头活力。

  3、《反家庭暴力法》有哪些亮点

  亮点1 精神侵害算家暴,同居关系也适用

  在很多人的概念里,家庭暴力就是丈夫打老婆。事实上,据全国妇联调查,妇女、老人、小孩、残疾人等都是我国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暴力形式上,尽管殴打等身体侵害仍是家庭暴力的主流,但辱骂、恐吓等精神暴力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凸显。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的现象已经较为常见,还有许多离婚家庭双方“离婚不离家”。因此,有着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等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都可以参照反家暴法。我们说,《反家庭暴力法》不是婚姻家庭法,而是社会保护法。

  亮点2 强调预防为主,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特殊保护等五项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五项原则。即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原则;共同责任原则;预防为主,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特殊保护的原则;尊重受害人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

      特殊保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尤其是对儿童的保护非常重要。

  亮点3 强制报告制度,发现家暴不报告要担责

       “官不究,民不举”,这是我国当前反家暴工作的一大障碍。对此,《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若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暴或疑似遭受家暴,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要对报案人的信息保密。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委会、居委会等易发现家暴线索的机构有家暴强制报告义务,并鼓励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介入家暴事务。法律借此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即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亮点4 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矫治和惩戒相结合

      遭受家庭暴力要拨打110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对于家庭暴力情节轻微,够不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反家庭暴力法》还明确了告诫书的证据作用。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亮点5 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隔离现实危险

      《反家庭暴力法》的一大利器,是设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反家暴工作从事后惩治变为了事前预防。《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事人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即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令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反家庭暴力法》特别提出,申请人的相关近亲属,也被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强调,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为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亲自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等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协助执行。被申请人若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由法院给予训诫,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

  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若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6 紧急庇护制度,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

  亮点7 监护人失职,撤销资格没商量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委会、村委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以往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都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款,但表述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鲜有被剥夺监护人资格的案例。《反家庭暴力法》首次明确了“暴力侵害”的特征,让法律的操作性大大增强。

       值得注意的是,《反家庭暴力法》还要求,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还要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用,以防出现失职监护人故意“甩包袱”的现象。

  亮点8 从预防到救助,“全链条”覆盖

        《反家庭暴力法》对反家暴工作的主管机构、社会责任、预防教育、司法处置以及救助措施等方面作出了“一揽子”规定。在家暴预防方面,《反家庭暴力法》要求,工会、共青团、妇联、幼儿园、学校等组织和机构要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开展反家暴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要开展反家暴宣传,居委会、村委会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要配合协助;

  在救助措施方面,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为家暴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所及临时生活帮助,法律援助机构需提供法律援助,法院也要相应减免诉讼费用。

  认识家庭暴力,远离家庭暴力

      1、什么是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2、家庭暴力有哪些危害?

      1、家庭暴力侵害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甚至威胁生命。在我们调查中,多数受害者都是在被施暴时惨遭残害。暴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2、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不及时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受害者本人又不知用法律保护自己,在忍气吞声、长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态下,采取了法律禁止的手段——故意杀人,酿成恶性事件。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后果,极大的危害了社会安定的局面。

       3、家庭暴力严重影响、破坏了社会组成细胞——家庭。在一个家庭中,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必然影响夫妻感情。当妻子无法忍受其丈夫的暴力时,以选择离婚、离家出走、甚至以暴抗暴等途径摆脱遭受的暴力,致使家庭破裂、毁灭。

       4、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成长。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着严重的影响。特别是直接对孩子施暴时,更容易使孩子的情绪产生恐惧、焦虑、厌世的心理,轻者影响孩子的情绪,使他们自卑、孤独,影响学习和生活;严重者时,孩子们会离家出走,荒废学业,甚至还走上犯罪的道路。

      

      3、预防家庭暴力的心理对策有哪些?

      家庭暴力没有赢家,当事的双方都是需要心理帮助的人。因此,心理对策应该是针对施受双方的。第一是做好心理预防。夫妻深刻认识到暴力是两败俱伤,在心理上建立一道家庭暴力的防火墙。同时,从心理角度来审视家庭暴力,及时发现心理原因。第二是进行心理调节。首先是心理沟通,彼此拉开一段心理距离,静下心来各自看看面临的问题,然后再平心静气地谈谈各自的感受。其次是心理换位,有了心理换位,凡事就能看到对方言行的合理性,彼此就多了一份宽容和接纳。再次是心理宣泄,准备好沙袋和手套,实在冲动的时候就打沙袋,或脚踏大地或握拳擂墙或撕杂志。第三是慎对首次暴力。面对第一次家庭暴力,受暴者应做出足够的心理反应,促使对方有足够的心理反省,引起双方心理上的高度重视,避免重蹈覆辙。第四是进行心理求助。向合适的亲友求助,或向心理专业人员求助。如果施暴者有明显的精神病或心理疾病症状,应及时就医治疗。

      4、遇到家庭暴力怎么办?

      第一,要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不能报警的,要大声呼救,事后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第二,进行投诉、反映、求助。可以到双方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求助。第三,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起诉前要收集好“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这些是证明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最直接、最有力证据。

      家庭暴力行为对婚姻的影响可视情况而定,一是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但家暴行为需要矫正。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寻求妇联、司法等相关部门的帮助,由社区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等专业人员进行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和婚姻关系调适,并请律师对施暴方进行法律上的风险告知。二是在施暴方屡教不改,夫妻关系无法挽回的情况下,受害者也可以向法院、司法、妇联等部门求助,由专业律师出面,帮助受害人通过离婚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5、如何收集留存家庭暴力相关证据?

         一旦遭受家庭暴力,作为受害者应当尽早的收集和保存相关的证据,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时候,是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如果时间过长,没有及时保存相关证据,就可能导致证据的灭失,这对于事后的权益保护和救济都会造成不利。

  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留存证据:

      第一、证人证言。发生家庭暴力时有可能会被其他人员目睹到,比如说小区的保安,比如说自己的父母或者是家中的朋友还有保姆或者是邻居等等。如果这些人曾经亲眼目睹过家庭暴力的发生,那么尽可能早的和他们做一些沟通工作,可以委托律师以调查笔录、录音取证等方式向证人进行取证。

      第二、要有报警意识。一旦受到暴力攻击,要及时报警,派出所留存的报案记录或者询问笔录,就是日后的重要证据。在家庭暴力发生后,若曾经报过警,那么警方会有出警记录,并且通常会对施暴者和受害人分别进行问话,并制作笔录,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等。

      第三、如果身体受到暴力伤害,要在第一时间去医院,如实陈述受伤原因和病情,并保留验伤报告、伤残鉴定等,这些都可作为家庭暴力的证据。

      第四、如果受害人曾经向妇联、村(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等部门投诉过家庭成员的施暴行为,工作人员曾经对该事做过处理,并且找加害方进行过调解工作,那么该机构也可以为曾经发生的家庭暴力单独出具书证。

      第五、在发生家庭暴力之后,如果对方曾写过保证书、忏悔书、承诺书等等这样的文书,保证以后绝不再发生暴力行为的这些书面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据。

      第六、被对方殴打后如果拍摄过相关照片或者有视频录像资料的也可以作为证据。

      当然上述所有的证据列项只是对通常情况而言,每一起家庭暴力都有它的不同的具体情况。建议受害者在发生这样的情况后,及时向法律专业人士比如说警察、律师等进行咨询,看还应当调取什么样的证据。

       家庭暴力一旦认定,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银川市哪里可以申请家庭暴力损伤鉴定?

  1、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1160号

  宁夏医科大学(新校)厚生楼 216室   联系电话:15769592109

  2、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利群西街2号

  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1楼  联系电话:6192253  

  3、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684号

  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行政楼2楼医务科办公室  联系电话:3066053

         银川市家庭暴力损伤鉴定中心主要受理司法机关和县级以上妇联委托的家庭暴力案件,为来访的家暴受害者进行检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为案件的处理提供有效证据。

  家庭暴力损伤鉴定费用如何收取?

         家庭暴力损伤鉴定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对收入低或经济不独立的家暴受害者,鉴定中心可降低收费标准,对确无经济来源的可减免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 有具体的请求;

    (三) 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 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 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 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

    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第3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大力促进平安宁夏、和谐宁夏建设,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正高效审理相关案件,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制定本意见。

         1、全区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增强群众观念,紧密结合各自工作实际,高度重视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审理和妥善处理涉及家庭暴力相关案件,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2、家庭暴力的范围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3、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时,应坚持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等原则,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和核实证据,以充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及受害妇女取证难等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妇女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经受害妇女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取、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4、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相关案件中,为避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发生,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及时裁定责令侵害人依法停止家庭暴力侵害行为或禁止侵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侵害行为,以保障受害人的安全,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将上述人身保护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还可以向辖区妇联、住所地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生活小区物业、保安等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上述单位监督被禁令人依法履行民事裁定书,救助、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向法院及时反馈被禁令人履行民事裁定书的情况。       

        5、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其现实状况,在依法保护妇女人身安全、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及时审理结案;对于确实查证属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侵害人经教育不改,受害妇女不谅解,并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侵害行为。

         6、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给予适当照顾。

         7、对因家庭暴力行为引起离婚的案件,受害妇女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妇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妇女所受侵害程度、双方过错等具体案件实际情况,依法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8、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案件时,要体现对受害妇女的保护,可以在依法正确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充分听取地方妇联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9、全区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要切实加强涉及家庭暴力引发的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成立家庭暴力案件专门合议庭。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时,可以由法官与妇联组织中具备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

        10、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民事案件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妇联、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专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工作。

         11、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探索建立、积极完善家庭暴力司法联动工作机制,可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与妇联组织、检察机关、公安部门、宣传机构、媒体等相关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交流通报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及相关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制定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行为的综合治理措施;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可以邀请妇联、居委会等相关组织参加旁听,共同化解涉及家庭暴力事件的矛盾纠纷。

         12、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辖区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工作的业务监督指导,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积极推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深入开展。

        13、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14.本意见自2013年9月9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充分运用行政指导手段,结合我区实际,建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妇联组织的重要职责。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妇联组织要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或不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

         第四条:告诫应当结合公安机关执法实际,注重教育和预防,坚持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下列家庭暴力行为者,应依照本办法作出告诫:

         (一)   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   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

  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   其他不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在决定告诫之前,公安机关须依法查明当事人的基本违法事实,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

         第六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并做好如下处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家庭暴力加害人,保护受害人,维护现场秩序;

        (二)  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积极协助联系医院组织救治,根据需要进行临时庇护及委托伤情鉴定;

        (三)  及时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并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其他证据;

        (四)  依法查明事实后,对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一的,按照本办法启动告诫程序。受害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二)、(三)、(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家庭暴力告诫由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承办民警在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收集充分的情况下,制作《呈请家庭暴力告诫报告书》,报请公安派出所领导审批后予以实施。

         第八条: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过程中可邀请当地妇联组织及村、居委会参加。告诫时,应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内容,并由加害人签名捺印。作出告诫后应及时将有关家庭暴力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第九条:告诫结束后,告诫书抄送给受害人以及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社区)妇联组织。对事件发生地和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分离的,告诫书同时抄送给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不得利用告诫代替行政处罚或刑罚。公安机关发现需要对当事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且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做好对涉嫌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要求,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诫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刑事案件的酌定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妇联组织在收到抄送的告诫书后应及时和受害人进行联络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和心理疏导,积极开展跟踪回访工作,督促加害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12338妇女维权热线、16838198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站)等维权网络作用,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指导工作,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做好家庭暴力投诉的咨询、调解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具有同居关系或者曾经有过配偶关系者之间的暴力侵害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三年十月十三日